(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ღ◈,惩罚犯罪ღ◈,保护人民ღ◈,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ღ◈,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ღ◈,根据宪法ღ◈,制定本法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ღ◈,是保证准确ღ◈、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ღ◈,正确应用法律ღ◈,惩罚犯罪分子ღ◈,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ღ◈,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ღ◈,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ღ◈,尊重和保障人权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ღ◈、财产权利ღ◈、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ღ◈。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ღ◈、拘留ღ◈、执行逮捕ღ◈、预审ღ◈,由公安机关负责ღ◈。检察ღ◈、批准逮捕ღ◈、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ღ◈、提起公诉ღ◈,由人民检察院负责ღ◈。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ღ◈。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ღ◈,其他任何机关ღ◈、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ღ◈,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ღ◈,不受行政机关ღ◈、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ღ◈。
第六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ღ◈,必须依靠群众ღ◈,必须以事实为根据ღ◈,以法律为准绳ღ◈。对于一切公民ღ◈,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ღ◈,在法律面前ღ◈,不允许有任何特权ღ◈。
第七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ღ◈,应当分工负责ღ◈,互相配合ღ◈,互相制约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ღ◈。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ღ◈,应当为他们翻译ღ◈。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ღ◈,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ღ◈,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ღ◈、布告和其他文件ღ◈。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ღ◈,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ღ◈,一律公开进行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ღ◈,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不追究刑事责任ღ◈,已经追究的ღ◈,应当撤销案件ღ◈,或者不起诉ღ◈,或者终止审理ღ◈,或者宣告无罪ღ◈: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ღ◈,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ღ◈。
贪污贿赂犯罪ღ◈,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ღ◈、刑讯逼供ღ◈、报复陷害ღ◈、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ღ◈,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ღ◈,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ღ◈;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ღ◈、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ღ◈,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ღ◈。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ღ◈。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ღ◈,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ღ◈。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ღ◈,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ღ◈。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ღ◈。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ღ◈,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ღ◈。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自行回避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ღ◈: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ღ◈,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ღ◈。
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ღ◈,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ღ◈。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的回避ღ◈,应当分别由院长ღ◈、检察长ღ◈、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ღ◈;院长的回避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ღ◈;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ღ◈,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ღ◈。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ღ◈,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ღ◈。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ღ◈: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ღ◈,有权委托辩护人ღ◈;在侦查期间ღ◈,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ღ◈。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ღ◈。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ღ◈。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ღ◈。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是盲ღ◈、聋ღ◈、哑人ღ◈,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ღ◈,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ღ◈、死刑ღ◈,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ღ◈,提出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无罪ღ◈、罪轻或者减轻ღ◈、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ღ◈,维护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ღ◈。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ღ◈;代理申诉ღ◈、控告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ღ◈;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ღ◈,提出意见ღ◈。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会见和通信ღ◈。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许可ღ◈,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ღ◈,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ღ◈,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ღ◈、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ღ◈,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ღ◈。上述案件ღ◈,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ღ◈。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ღ◈,提供法律咨询等ღ◈;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凯发在线ღ◈,ღ◈。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时不被监听ღ◈。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ღ◈,可以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ღ◈。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许可ღ◈,也可以查阅ღ◈、摘抄ღ◈、复制上述材料ღ◈。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ღ◈、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ღ◈,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调取ღ◈。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ღ◈、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ღ◈,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ღ◈。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ღ◈,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ღ◈,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收集ღ◈、调取证据ღ◈,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ღ◈。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ღ◈,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ღ◈、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ღ◈,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ღ◈。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ღ◈,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隐匿ღ◈、毁灭ღ◈、伪造证据或者串供ღ◈,不得威胁ღ◈、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ღ◈。
违反前款规定的ღ◈,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ღ◈,辩护人涉嫌犯罪的ღ◈,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ღ◈。辩护人是律师的ღ◈,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ღ◈。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ღ◈。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ღ◈。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ღ◈。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ღ◈。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ღ◈,有权予以保密ღ◈。但是ღ◈,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ღ◈,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ღ◈、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ღ◈,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ღ◈。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ღ◈,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ღ◈。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ღ◈,情况属实的ღ◈,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ღ◈,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ღ◈。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ღ◈,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ღ◈、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ღ◈。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ღ◈、引诱ღ◈、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ღ◈,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ღ◈。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ღ◈,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ღ◈,除特殊情况外ღ◈,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ღ◈、人民法院判决书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ღ◈。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ღ◈,应当追究责任ღ◈。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ღ◈、调取证据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ღ◈。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ღ◈,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ღ◈,重调查研究ღ◈,不轻信口供ღ◈。只有被告人供述ღ◈,没有其他证据的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ღ◈;没有被告人供述ღ◈,证据确实ღ◈、充分的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ღ◈。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ღ◈、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ღ◈、被害人陈述ღ◈,应当予以排除ღ◈。收集物证ღ◈、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ღ◈,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ღ◈;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ღ◈,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ღ◈。
在侦查ღ◈、审查起诉ღ◈、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ღ◈,不得作为起诉意见ღ◈、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ღ◈。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ღ◈、控告ღ◈、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ღ◈,应当进行调查核实ღ◈。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ღ◈,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ღ◈。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ღ◈。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ღ◈,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ღ◈。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ღ◈。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ღ◈;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ღ◈。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ღ◈。经人民法院通知ღ◈,有关人员应当出庭ღ◈。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ღ◈,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ღ◈。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ღ◈、被害人和被告人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ღ◈,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ღ◈。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ღ◈,应当依法处理ღ◈。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ღ◈、侮辱ღ◈、殴打或者打击报复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ღ◈、毒品犯罪等案件ღ◈,证人ღ◈、鉴定人ღ◈、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ღ◈,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ღ◈:
证人ღ◈、鉴定人ღ◈、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ღ◈,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ღ◈,可以向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ღ◈、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ღ◈。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ღ◈、住宿ღ◈、就餐等费用ღ◈,应当给予补助ღ◈。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ღ◈,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ღ◈。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ღ◈,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可以拘传ღ◈、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ღ◈。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可以取保候审ღ◈:
(三)患有严重疾病ღ◈、生活不能自理ღ◈,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ღ◈,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ღ◈;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取保候审ღ◈,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ღ◈。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ღ◈,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ღ◈。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ღ◈,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ღ◈: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ღ◈,已交纳保证金的ღ◈,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ღ◈,并且区别情形ღ◈,责令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具结悔过ღ◈,重新交纳保证金ღ◈、提出保证人ღ◈,或者监视居住k8凯发天生赢家ღ◈、予以逮捕ღ◈。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ღ◈,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ღ◈,案件的性质ღ◈、情节ღ◈,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ღ◈,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ღ◈,确定保证金的数额ღ◈。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ღ◈,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ღ◈,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ღ◈。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可以监视居住ღ◈: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住处执行ღ◈;无固定住处的ღ◈,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ღ◈。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ღ◈、特别重大贿赂犯罪ღ◈,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ღ◈,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ღ◈,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ღ◈。但是ღ◈,不得在羁押场所ღ◈、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ღ◈,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ღ◈。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ღ◈。被判处管制的ღ◈,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ღ◈;被判处拘役ღ◈、有期徒刑的ღ◈,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ღ◈。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ღ◈,情节严重的ღ◈,可以予以逮捕ღ◈;需要予以逮捕的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先行拘留ღ◈。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可以采取电子监控ღ◈、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ღ◈;在侦查期间ღ◈,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ღ◈。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ღ◈,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ღ◈。
在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期间ღ◈,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ღ◈、起诉和审理ღ◈。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ღ◈,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ღ◈。解除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ღ◈,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ღ◈。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ღ◈,由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ღ◈,应当予以逮捕ღ◈: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ღ◈,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ღ◈,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ღ◈,应当予以逮捕ღ◈。
被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规定ღ◈,情节严重的ღ◈,可以予以逮捕ღ◈。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ღ◈、逮捕的时候ღ◈,应当通知被拘留ღ◈、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ღ◈,被拘留ღ◈、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ღ◈。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ღ◈,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ღ◈:
拘留后ღ◈,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ღ◈,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ღ◈,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ღ◈。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ღ◈,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ღ◈。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ღ◈,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ღ◈。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ღ◈,必须立即释放ღ◈,发给释放证明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ღ◈,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ღ◈,连同案卷材料ღ◈、证据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ღ◈。必要的时候ღ◈,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ღ◈。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ღ◈,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ღ◈: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ღ◈,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ღ◈;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ღ◈,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ღ◈。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ღ◈。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ღ◈。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ღ◈,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ღ◈。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ღ◈,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ღ◈,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ღ◈。对于不批准逮捕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777saoღ◈,需要补充侦查的ღ◈,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ღ◈,认为需要逮捕的ღ◈,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ღ◈,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ღ◈。在特殊情况下ღ◈,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ღ◈。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ღ◈,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ღ◈。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ღ◈,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ღ◈,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ღ◈。对于需要继续侦查ღ◈,并且符合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条件的ღ◈,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ღ◈。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ღ◈,认为有错误的时候ღ◈,可以要求复议ღ◈,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ღ◈。如果意见不被接受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ღ◈,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ღ◈。
逮捕后ღ◈,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ღ◈。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ღ◈。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ღ◈,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ღ◈,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ღ◈。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ღ◈,必须立即释放ღ◈,发给释放证明ღ◈。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被逮捕后ღ◈,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ღ◈,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ღ◈。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ღ◈。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ღ◈。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ღ◈,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ღ◈。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ღ◈,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ღ◈;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ღ◈,应当告知申请人ღ◈,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ღ◈。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ღ◈,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ღ◈、审查起诉ღ◈、一审ღ◈、二审期限内办结的ღ◈,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ღ◈;需要继续查证ღ◈、审理的ღ◈,对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ღ◈。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应当予以释放ღ◈、解除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ღ◈,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ღ◈。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ღ◈,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ღ◈,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ღ◈,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ღ◈。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ღ◈。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ღ◈。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ღ◈,查封ღ◈、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ღ◈。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ღ◈。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可以进行调解ღ◈,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ღ◈、裁定ღ◈。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ღ◈,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ღ◈,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ღ◈,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ღ◈。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ღ◈,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ღ◈,但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ღ◈,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ღ◈,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ღ◈。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ღ◈,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ღ◈,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ღ◈。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ღ◈、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ღ◈;如果本人不在ღ◈,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ღ◈。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时候ღ◈,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ღ◈,说明情况ღ◈,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ღ◈,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ღ◈、送达的日期ღ◈,由送达人签名ღ◈,即认为已经送达ღ◈。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ღ◈,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ღ◈;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ღ◈、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ღ◈;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ღ◈,应当按照管辖范围ღ◈,立案侦查ღ◈。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ღ◈,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ღ◈。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ღ◈、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ღ◈,有权向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ღ◈。
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ღ◈、控告ღ◈、举报ღ◈,都应当接受ღ◈。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ღ◈,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ღ◈,并且通知报案人ღ◈、控告人ღ◈、举报人ღ◈;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ღ◈,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ღ◈,然后移送主管机关ღ◈。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ღ◈、控告ღ◈、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ღ◈。接受口头报案ღ◈、控告ღ◈、举报的工作人员ღ◈,应当写成笔录ღ◈,经宣读无误后ღ◈,由报案人ღ◈、控告人ღ◈、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ღ◈。
接受控告ღ◈、举报的工作人员ღ◈,应当向控告人ღ◈、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ღ◈。但是ღ◈,只要不是捏造事实ღ◈,伪造证据ღ◈,即使控告ღ◈、举报的事实有出入ღ◈,甚至是错告的ღ◈,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ღ◈。
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ღ◈、控告人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ღ◈。报案人ღ◈、控告人ღ◈、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ღ◈、控告ღ◈、举报的行为ღ◈,应当为他保守秘密ღ◈。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ღ◈、控告ღ◈、举报和自首的材料ღ◈,应当按照管辖范围ღ◈,迅速进行审查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ღ◈,应当立案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ღ◈,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ღ◈,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ღ◈,不予立案ღ◈,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ღ◈。控告人如果不服ღ◈,可以申请复议ღ◈。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ღ◈,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ღ◈,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ღ◈。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ღ◈,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ღ◈,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ღ◈。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ღ◈,应当进行侦查ღ◈,收集ღ◈、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ღ◈、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ღ◈。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ღ◈,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ღ◈,应当依法逮捕ღ◈。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ღ◈,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ღ◈,应当进行预审ღ◈,对收集ღ◈、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ღ◈。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ღ◈: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ღ◈。对处理不服的ღ◈,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ღ◈;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ღ◈。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ღ◈,情况属实的ღ◈,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ღ◈。讯问的时候ღ◈,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ღ◈、拘留的犯罪嫌疑人ღ◈,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ღ◈、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ღ◈,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ღ◈。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ღ◈,经出示工作证件ღ◈,可以口头传唤ღ◈,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ღ◈。
传唤ღ◈、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ღ◈;案情特别重大ღ◈、复杂ღ◈,需要采取拘留ღ◈、逮捕措施的ღ◈,传唤ღ◈、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
不得以连续传唤ღ◈、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ღ◈。传唤ღ◈、拘传犯罪嫌疑人ღ◈,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ღ◈,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k8凯发娱乐ღ◈,ღ◈,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ღ◈,然后向他提出问题ღ◈。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ღ◈,应当如实回答ღ◈。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ღ◈,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凯发ღ◈,ღ◈。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ღ◈、哑的犯罪嫌疑人ღ◈,应当有通晓聋ღ◈、哑手势的人参加ღ◈,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ღ◈。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ღ◈,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ღ◈,应当向他宣读ღ◈。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ღ◈,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ღ◈。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ღ◈,应当签名或者盖章ღ◈。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ღ◈。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ღ◈,应当准许ღ◈。必要的时候ღ◈,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777saoღ◈,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ღ◈、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ღ◈,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凯发k8娱乐官网app下载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ღ◈,可以在现场进行ღ◈,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ღ◈、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ღ◈,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ღ◈。在现场询问证人ღ◈,应当出示工作证件ღ◈,到证人所在单位ღ◈、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ღ◈,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ღ◈,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ღ◈、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ღ◈。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ღ◈、物品ღ◈、人身ღ◈、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ღ◈。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ღ◈、检查ღ◈。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ღ◈、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ღ◈、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ღ◈,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ღ◈,可以提取指纹信息ღ◈,采集血液ღ◈、尿液等生物样本ღ◈。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ღ◈,对公安机关的勘验ღ◈、检查ღ◈,认为需要复验ღ◈、复查时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ღ◈、复查ღ◈,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ღ◈、查获犯罪人ღ◈,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ღ◈、物品ღ◈、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ღ◈。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ღ◈,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ღ◈,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等证据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ღ◈,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ღ◈,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ღ◈。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ღ◈,应当在笔录上注明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ღ◈、文件ღ◈,应当查封ღ◈、扣押ღ◈;与案件无关的财物ღ◈、文件ღ◈,不得查封ღ◈、扣押ღ◈。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777saoღ◈、扣押的财物ღ◈、文件ღ◈,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ღ◈、扣押财物ღ◈、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ღ◈,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ღ◈,由侦查人员ღ◈、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ღ◈,一份交给持有人ღ◈,另一份附卷备查ღ◈。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ღ◈、电报的时候ღ◈,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ღ◈,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ღ◈、电报检交扣押ღ◈。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ღ◈、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可以依照规定查询ღ◈、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ღ◈、扣押的财物ღ◈、文件ღ◈、邮件ღ◈、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777saoღ◈,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ღ◈、扣押ღ◈、冻结ღ◈,予以退还ღ◈。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ღ◈,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ღ◈,应当指派ღ◈、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ღ◈。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ღ◈。如果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提出申请ღ◈,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ღ◈、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ღ◈,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ღ◈。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ღ◈,对于重大的贪污ღ◈、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ღ◈,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ღ◈,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ღ◈。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ღ◈、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经过批准ღ◈,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ღ◈。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ღ◈。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ღ◈,应当及时解除ღ◈;对于复杂ღ◈、疑难案件ღ◈,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ღ◈,经过批准ღ◈,有效期可以延长ღ◈,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ღ◈。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ღ◈、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ღ◈,应当保密ღ◈;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ღ◈,必须及时销毁ღ◈。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ღ◈,在必要的时候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ღ◈,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ღ◈。但是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ღ◈,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ღ◈。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ღ◈,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ღ◈。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ღ◈,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ღ◈,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ღ◈、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ღ◈,必要的时候ღ◈,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ღ◈,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ღ◈,采取有效措施ღ◈,追捕归案ღ◈。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ღ◈,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ღ◈;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ღ◈,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ღ◈。案情复杂ღ◈、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ღ◈,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ღ◈,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ღ◈。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ღ◈,经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ღ◈,可以延长二个月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ღ◈,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ღ◈,仍不能侦查终结的ღ◈,经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ღ◈,可以再延长二个月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ღ◈,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ღ◈。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ღ◈、住址ღ◈,身份不明的ღ◈,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ღ◈,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ღ◈,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ღ◈。对于犯罪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ღ◈,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ღ◈、审判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ღ◈,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ღ◈,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ღ◈,并记录在案ღ◈。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ღ◈,应当附卷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ღ◈,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ღ◈,连同案卷材料ღ◈、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ღ◈;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ღ◈,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ღ◈,应当撤销案件ღ◈;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ღ◈,应当立即释放ღ◈,发给释放证明ღ◈,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ღ◈。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ღ◈、第八十条第四项ღ◈、第五项规定情形ღ◈,需要逮捕ღ◈、拘留犯罪嫌疑人的ღ◈,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ღ◈,由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ღ◈,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ღ◈。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ღ◈,必须立即释放ღ◈,发给释放证明ღ◈。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ღ◈,认为需要逮捕的ღ◈,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ღ◈。在特殊情况下ღ◈,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ღ◈。对不需要逮捕的ღ◈,应当立即释放ღ◈;对需要继续侦查ღ◈,并且符合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条件的ღ◈,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ღ◈。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ღ◈,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ღ◈,重大ღ◈、复杂的案件ღ◈,可以延长半个月ღ◈。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ღ◈,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ღ◈,听取辩护人ღ◈、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ღ◈,并记录在案ღ◈。辩护人ღ◈、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ღ◈,应当附卷ღ◈。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ღ◈;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ღ◈。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ღ◈,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ღ◈。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ღ◈。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ღ◈,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ღ◈。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ღ◈,不符合起诉条件的ღ◈,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ღ◈。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ღ◈,应当作出起诉决定ღ◈,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ღ◈,并将案卷材料ღ◈、证据移送人民法院ღ◈。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ღ◈,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ღ◈、扣押ღ◈、冻结ღ◈。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ღ◈、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ღ◈。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ღ◈。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ღ◈,应当公开宣布ღ◈,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ღ◈。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ღ◈,应当立即释放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ღ◈,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ღ◈。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ღ◈,可以要求复议ღ◈,如果意见不被接受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ღ◈,决定不起诉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ღ◈。被害人如果不服ღ◈,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ღ◈,请求提起公诉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ღ◈。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ღ◈,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ღ◈。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ღ◈。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ღ◈,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ღ◈,通知被不起诉的人ღ◈,同时抄送公安机关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ღ◈、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ღ◈,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ღ◈,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ღ◈。
高级人民法院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ღ◈,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ღ◈。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ღ◈。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ღ◈,自己担任审判长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ღ◈,如果意见分歧ღ◈,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ღ◈,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ღ◈。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ღ◈。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ღ◈,应当作出判决ღ◈。对于疑难ღ◈、复杂ღ◈、重大的案件ღ◈,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ღ◈,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ღ◈。审判委员会的决定ღ◈,合议庭应当执行ღ◈。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ღ◈,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ღ◈,应当决定开庭审判ღ◈。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ღ◈,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ღ◈,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ღ◈。
在开庭以前ღ◈,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ღ◈、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对回避ღ◈、出庭证人名单ღ◈、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ღ◈,了解情况ღ◈,听取意见ღ◈。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ღ◈,应当将开庭的时间ღ◈、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ღ◈,传唤当事人ღ◈,通知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证人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ღ◈,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ღ◈。公开审判的案件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ღ◈、被告人姓名ღ◈、开庭时间和地点ღ◈。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ღ◈。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ღ◈,不公开审理ღ◈;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ღ◈,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ღ◈,可以不公开审理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ღ◈,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ღ◈,宣布案由ღ◈;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ღ◈、书记员ღ◈、公诉人ღ◈、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ღ◈;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ღ◈、书记员ღ◈、公诉人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ღ◈;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ღ◈,被告人ღ◈、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ღ◈,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ღ◈、当事人或者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ღ◈,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ღ◈,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ღ◈。
公诉人ღ◈、当事人或者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ღ◈,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ღ◈,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ღ◈。经人民法院通知ღ◈,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ღ◈,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ღ◈。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ღ◈,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ღ◈,但是被告人的配偶ღ◈、父母ღ◈、子女除外ღ◈。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ღ◈,予以训诫ღ◈,情节严重的ღ◈,经院长批准ღ◈,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ღ◈。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ღ◈。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ღ◈,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ღ◈。公诉人ღ◈、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ღ◈,可以对证人ღ◈、鉴定人发问ღ◈。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ღ◈,应当制止ღ◈。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ღ◈、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ღ◈,让当事人辨认ღ◈,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ღ◈、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ღ◈,应当当庭宣读ღ◈。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ღ◈、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的意见ღ◈。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ღ◈,当事人和辩护人777saoღ◈、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ღ◈,调取新的物证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ღ◈。
公诉人ღ◈、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ღ◈,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ღ◈。
经审判长许可ღ◈,公诉人ღ◈、当事人和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ღ◈。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ღ◈,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ღ◈,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ღ◈。对不听制止的ღ◈,可以强行带出法庭ღ◈;情节严重的ღ◈,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ღ◈。罚款ღ◈、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ღ◈。被处罚人对罚款ღ◈、拘留的决定不服的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ღ◈。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ღ◈。
对聚众哄闹ღ◈、冲击法庭或者侮辱ღ◈、诽谤ღ◈、威胁ღ◈、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ღ◈,审判长宣布休庭ღ◈,合议庭进行评议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ღ◈、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ღ◈,分别作出以下判决ღ◈:
当庭宣告判决的ღ◈,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ღ◈;定期宣告判决的ღ◈,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ღ◈。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ღ◈。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ღ◈,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ღ◈,经审判长审阅后ღ◈,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ღ◈。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ღ◈,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ღ◈。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ღ◈,应当签名或者盖章ღ◈。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ღ◈。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ღ◈,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ღ◈。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ღ◈,应当签名或者盖章ღ◈。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ღ◈,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ღ◈,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ღ◈。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777saoღ◈,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ღ◈,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ღ◈,可以延长三个月ღ◈;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ღ◈。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ღ◈。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ღ◈、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ღ◈。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ღ◈,可以进行调解ღ◈;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ღ◈,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ღ◈。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ღ◈。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ღ◈,被告人被羁押的ღ◈,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ღ◈、第二款的规定ღ◈;未被羁押的ღ◈,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ღ◈。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ღ◈,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ღ◈,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ღ◈,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ღ◈;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ღ◈,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ღ◈。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ღ◈,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ღ◈,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ღ◈。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ღ◈,经审判人员许可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ღ◈、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ღ◈。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ღ◈,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ღ◈、讯问被告人ღ◈、询问证人ღ◈、鉴定人ღ◈、出示证据ღ◈、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ღ◈。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ღ◈。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ღ◈,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ღ◈;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ღ◈,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ღ◈。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ღ◈,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ღ◈,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ღ◈。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ღ◈、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ღ◈,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ღ◈、裁定ღ◈,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ღ◈。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ღ◈,经被告人同意ღ◈,可以提出上诉ღ◈。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ღ◈,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ღ◈、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ღ◈,提出上诉ღ◈。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777saoღ◈、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ღ◈,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ღ◈,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ღ◈,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ღ◈,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ღ◈。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ღ◈,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ღ◈,从接到判决书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ღ◈。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ღ◈、自诉人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ღ◈,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ღ◈、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ღ◈,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ღ◈。
被告人ღ◈、自诉人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ღ◈。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ღ◈、裁定的抗诉ღ◈,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ღ◈。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ღ◈、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ღ◈,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ღ◈。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ღ◈,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ღ◈。
(一)被告人ღ◈、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ღ◈、证据提出异议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ღ◈;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ღ◈,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ღ◈。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ღ◈。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ღ◈、抗诉案件ღ◈,经过审理后ღ◈,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ღ◈: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ღ◈;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ღ◈。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ღ◈,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ღ◈,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ღ◈。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ღ◈、辩护人ღ◈、近亲属上诉的案件ღ◈,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ღ◈。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ღ◈,除有新的犯罪事实ღ◈,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ღ◈,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ღ◈。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ღ◈,应当裁定撤销原判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ღ◈,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ღ◈。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ღ◈,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ღ◈、第二百一十七条ღ◈、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ღ◈、抗诉ღ◈。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ღ◈,经过审查后ღ◈,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ღ◈、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ღ◈,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ღ◈、抗诉ღ◈,或者撤销ღ◈、变更原裁定ღ◈。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ღ◈,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ღ◈,重新计算审理期限ღ◈。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ღ◈,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ღ◈,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ღ◈。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ღ◈、抗诉案件ღ◈,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ღ◈。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ღ◈,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ღ◈,经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ღ◈,可以延长二个月ღ◈;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ღ◈。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ღ◈,应当妥善保管ღ◈,以供核查ღ◈,并制作清单ღ◈,随案移送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ღ◈。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ღ◈,应当及时返还ღ◈。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ღ◈。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ღ◈,对不宜移送的ღ◈,应当将其清单ღ◈、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ღ◈。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ღ◈。对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ღ◈,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ღ◈,一律上缴国库ღ◈。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ღ◈、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不构成犯罪的ღ◈,给予处分ღ◈。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ღ◈,被告人不上诉的ღ◈,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ღ◈。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ღ◈,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ღ◈。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ღ◈,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ღ◈,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ღ◈。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ღ◈,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ღ◈,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ღ◈。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ღ◈,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ღ◈。对于不核准死刑的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ღ◈。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ღ◈,应当讯问被告人ღ◈,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ღ◈,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ღ◈。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ღ◈,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ღ◈。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ღ◈,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ღ◈、裁定ღ◈,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ღ◈,但是不能停止判决ღ◈、裁定的执行ღ◈。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ღ◈,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ღ◈: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ღ◈、不充分ღ◈、依法应当予以排除ღ◈,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ღ◈;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ღ◈,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ღ◈。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ღ◈,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ღ◈。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ღ◈,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ღ◈。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ღ◈,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ღ◈,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ღ◈,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ღ◈。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ღ◈,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ღ◈;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ღ◈,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ღ◈。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ღ◈,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ღ◈。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ღ◈,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ღ◈,所作的判决ღ◈、裁定ღ◈,可以上诉ღ◈、抗诉ღ◈;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ღ◈,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ღ◈,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ღ◈,所作的判决ღ◈、裁定ღ◈,是终审的判决ღ◈、裁定ღ◈。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ღ◈,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ღ◈,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ღ◈,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ღ◈,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ღ◈。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ღ◈,应当在作出提审ღ◈、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ღ◈,需要延长期限的ღ◈,不得超过六个月ღ◈。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ღ◈,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ღ◈;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ღ◈,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ღ◈,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ღ◈。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ღ◈、免除刑事处罚的ღ◈,如果被告人在押ღ◈,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ღ◈。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ღ◈,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ღ◈。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ღ◈,如果没有故意犯罪ღ◈,死刑缓期执行期满ღ◈,应当予以减刑ღ◈,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ღ◈,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ღ◈;如果故意犯罪ღ◈,查证属实ღ◈,应当执行死刑ღ◈,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ღ◈。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ღ◈,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ღ◈。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停止执行ღ◈,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ღ◈,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ღ◈:
前款第一项ღ◈、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ღ◈,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ღ◈;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ღ◈,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ღ◈。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ღ◈,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ღ◈,讯问有无遗言ღ◈、信札ღ◈,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ღ◈。在执行前ღ◈,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ღ◈,应当暂停执行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ღ◈。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ღ◈,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ღ◈、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ღ◈。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ღ◈、无期徒刑ღ◈、有期徒刑的罪犯ღ◈,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ღ◈。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ღ◈,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ღ◈,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ღ◈,由看守所代为执行ღ◈。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ღ◈,由公安机关执行ღ◈。
在交付执行前ღ◈,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ღ◈;在交付执行后ღ◈,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ღ◈,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ღ◈。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ღ◈、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ღ◈,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ღ◈。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ღ◈,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ღ◈,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ღ◈,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ღ◈。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ღ◈,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ღ◈,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ღ◈、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ღ◈。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ღ◈,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ღ◈。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ღ◈,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ღ◈、宣告缓刑ღ◈、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ღ◈,依法实行社区矫正ღ◈,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ღ◈。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ღ◈,由公安机关执行ღ◈。执行期满ღ◈,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ღ◈、居住地基层组织ღ◈。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ღ◈,期满不缴纳的ღ◈,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ღ◈;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ღ◈,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ღ◈。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ღ◈,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ღ◈,都由人民法院执行ღ◈;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ღ◈,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ღ◈,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ღ◈。
被判处管制ღ◈、拘役ღ◈、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ღ◈,应当依法予以减刑ღ◈、假释的时候ღ◈,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ღ◈,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ღ◈。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ღ◈、假释的裁定不当ღ◈,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ღ◈。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ღ◈,作出最终裁定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ღ◈,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ღ◈,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ღ◈。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ღ◈。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ღ◈,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ღ◈。
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ღ◈,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ღ◈,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ღ◈,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ღ◈、检察人员ღ◈、侦查人员承办ღ◈。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人民法院ღ◈、人民检察院ღ◈、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ღ◈,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成长经历ღ◈、犯罪原因ღ◈、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ღ◈。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ღ◈。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ღ◈,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ღ◈。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ღ◈,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ღ◈,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ღ◈。无法通知ღ◈、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ღ◈,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ღ◈,所在学校ღ◈、单位ღ◈、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ღ◈,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ღ◈。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诉讼权利ღ◈。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ღ◈、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ღ◈,可以提出意见ღ◈。讯问笔录ღ◈、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ღ◈。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ღ◈、第五章ღ◈、第六章规定的犯罪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ღ◈,符合起诉条件ღ◈,但有悔罪表现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ღ◈。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ღ◈,应当听取公安机关ღ◈、被害人的意见ღ◈。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ღ◈,公安机关要求复议ღ◈、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ღ◈,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ღ◈、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ღ◈。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ღ◈,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ღ◈,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ღ◈,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ღ◈。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ღ◈,提起公诉ღ◈: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ღ◈,考验期满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ღ◈。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ღ◈,不公开审理ღ◈。但是ღ◈,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ღ◈,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ღ◈。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ღ◈,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ღ◈,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ღ◈。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ღ◈,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ღ◈,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ღ◈。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ღ◈,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ღ◈。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真诚悔罪ღ◈,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ღ◈、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ღ◈,被害人自愿和解的ღ◈,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ღ◈: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ღ◈,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ღ◈、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ღ◈;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ღ◈,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ღ◈,对和解的自愿性ღ◈、合法性进行审查ღ◈,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ღ◈,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ღ◈,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ღ◈。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逃匿ღ◈,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ღ◈,或者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死亡ღ◈,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ღ◈。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ღ◈、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ღ◈,并列明财产的种类ღ◈、数量ღ◈、所在地及查封ღ◈、扣押ღ◈、冻结的情况ღ◈。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ღ◈,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ღ◈。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ღ◈,应当发出公告ღ◈。公告期间为六个月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ღ◈,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ღ◈。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ღ◈。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ღ◈,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ღ◈。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ღ◈,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ღ◈,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ღ◈,应当裁定予以没收ღ◈;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ღ◈,应当裁定驳回申请ღ◈,解除查封ღ◈、扣押ღ◈、冻结措施ღ◈。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ღ◈、抗诉ღ◈。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ღ◈,在逃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ღ◈,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ღ◈。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ღ◈,可以予以强制医疗ღ◈。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ღ◈,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ღ◈,移送人民检察院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ღ◈,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ღ◈。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ღ◈,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ღ◈。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ღ◈,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ღ◈,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ღ◈,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ღ◈。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ღ◈。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ღ◈。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ღ◈,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ღ◈,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ღ◈,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ღ◈。